司法心理學—論證人指認之可信度

  • 2024-09-23
  • 高嘉玲
2023第一屆「心智與腦科學」 - 心理、神經、與大腦 科普寫作徵文
C組心理學-優等:政大蔡O娟


一、前言
    「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全案定讞,林金貴無罪!」16年前被控槍殺計程車司機的林金貴,在人生最精華的時光中被禁錮於監獄當中,2023112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年97日冤獄2519天的刑事補償金出驢,共計12595000元。於16年間歷經有罪、無罪、逆轉再逆轉的判決流程其中一個關鍵因素攸關「證人指認」[1]。美國法上,證人指認錯誤常為誤判的主要原因,於1988年的調查中,無罪的判決中,有52%歸因於證人指證的錯誤;雖然證人固有惡意的指證錯誤,然而最常見的實為證人「誠實」的錯誤,亦即證人不知道其自身指認為錯誤,此種情形對於相較於故意的指認錯誤,對於被告更為不利。證人誠實的指認錯誤時,常對自己非常富有信心,對於他人質疑絲毫不動搖;而證人誠實地指認錯誤原因在於證人潛意識中對於某種類型人的偏見,其自身也未必知悉,而證人的記憶瑕疵也是一個主因[2]
     心理學乃研究人類行為的科學,而司法心理學(forensic psychology)係研究人類於司法行動中的各種心理活動與規律[3]。本文將以證人指認為核心探討,首先說明證人指認於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定位,再藉由心理學角度分析其中之劣勢,並說明本文看法。

二、證人指認於我國刑事訴訟中之定位

    所謂證人指認係指對於人別的辨認,即令指認人就指認對象的全體形貌、膚色、體型及其他身體狀況做綜合觀察而為辨認[4]。現行法律中並無專門規範指認的嚴謹程序依據,僅有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5]」之行政規則供實務操作,以下將說明實務上常用的指認類型:

(一)一對一指認(show-up

    所謂一對一指認係將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求證人指認,或是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相片,要求證人指認。此種方式某種程度上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為犯罪者,這種方式所要求者常為證人的背書,而非證人的指認,而證人或因受到執法者的暗示,或無勇氣作出與執法者相反的決定,故常順應作出指認[6][7]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認為說,因證人指認犯罪行為人之方式,現行我國法律並無規範,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多採行一對一指認的方式。雖然此種方式並未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不能謂其不合法,然而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性存在。
 (二)列隊指認(line-up
    所謂列隊指認意思是要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犯罪無關的人,站在同一列,證人即自此一列人中,選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此種方式在於防止「一對一指認」造成的強烈暗示性問題[8]。列隊指認雖較一對一指認佳,但是並非完美無瑕,理由在於此種方式無異使證人如回答選擇題般,證人將認為答案一定在其中,倘若遇有不確定之情形時,證人可能從中選出一個最像的犯罪嫌疑人,但並非正確的答案,依據統計結果指出,如事先告知證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其中,則證人指認的錯誤率有33;如未事先告知證人,證人指認的錯誤率高達78。另外,列隊指認的精確率會受到證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影響,根據社會心理學家指出,如警察自認抓到正確嫌疑犯,於證人進行列對指認時,會無意識地將此訊息傳達予證人,警察在旁的微笑、語調的改變、表情都會影響證人的指認[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認為說,對於人之指認因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且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乃至審判心證之形成,甚為重要,理應力求慎重,所以應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較為妥適。

三、影響證人指認之心理學因素

    現行我國實務上,證人指認可作為待證事實的證據方法之一,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心理學上已經有許多理論指摘有諸多因素將影響證人指認的可信度,以下將說明幾點最主要的因素:

(一)遺忘[10]

    論者指出遺忘是人類正常的心理現象,在一般情形下,記憶一旦完成,遺忘即開始。遺忘的規律有四點:其一為遺忘曲線,認識後1小時以內,遺忘速度最快;1小時以後,速度開始減慢;又48小時以後,速度較穩定些,但是記憶保持的份量也明顯變少,此為遺忘曲線內涵,這個曲線可說明證人提供證明時間越早效果越好。其二是人類對於記憶優勢的類型不同;其三是遺忘乃清晰至模糊最後消失的過程;其四是遺忘的規律決定,證人於回憶時即容易受到暗示影響,此會使證人拿錯誤的資訊補充其所不確定之內容,造成證言失真的情形發生。

(二)面部辨識能力[11]

    依據論者指出,心理學學界目前的多數見解認為人類記憶其他人樣貌的記憶係仰賴「整體記憶」而非個別的「特徵記憶」。亦即,人類記憶時較著重在全臉的樣貌,而非個別的眼、耳、口、鼻。於一項心理實驗及指出中,實驗人員使用電腦繪圖出兩張不同的臉,其中這兩張臉有時完全相同、有時完全不同或者特定的部位不同,其他的部位相同。受試者於實驗中,於有限的時間內,判斷這兩張臉的觀察目標是否相同,實驗結果顯示,當兩張臉完全相同或完全不同時,受試者辨認特定部位是否相同的正確率達74.6;但是當僅有特定部位相同或不同的時候,正確率下降至61.8%。
 
    從上述的實驗結果可以得知,倘若面部特定部位脫離整體樣貌時,人類的辨識能力會變得較差。運用在犯罪偵查上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倘若要求證人透過面部特徵進行指認,很有可能造成誤認的風險,因為一旦特定部位脫離全臉樣貌時,人類的面部辨識能力將變得較差。

(三)程序瑕疵—暗示性[12]

    依據論者指出,美國維吉尼亞大學針對250個誤判案例中,有190個案件涉及證人的錯誤記憶,更甚者,有57的案件中,證人曾有向警方表示其根本記不得嫌犯的模樣,造成此結果的最關鍵性角色在於「警察」。警察於指認的程序中,最常犯的錯誤乃「暗示證人」,其可分為暗示特定對象及暗示不特定對象二種類型。
 
    首先,就暗示特定對象上,於列隊指認的情形最常發生,舉例而言如警方於安排指認對象上,僅有一位嫌疑犯係最符合證人事先描述的特徵、或安排過少的對象以及於嫌犯有數人時,安排一位以上的嫌犯於證人指認的程序中。另外,依據社會心理學的發展指出,單一指認亦為討論重點,單一指認於證人記憶不清晰的時候,因指認對象僅有一人,且無可比較的對象,故其被妄加猜測點中的機率為100
 
    又於一項實驗中指出,多次指認亦會造成錯誤記憶及錯誤的自信心,於一項實驗中,實驗人員給予受試者觀看一段犯罪影片,並安排一半的受試者瀏覽18張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於2天後請受試者回來於6張照片中指認嫌犯究竟為何人,然而事實上真正的嫌疑犯根本不在18張照片中。實驗結果顯示曾經接觸其他照片的證人於第二次指認時,只有35的正確率;而從未接觸過其他照片的證人正確率達82;更甚者當受試者進行18張嫌疑犯照片指認時,實驗人員要求他們寫下誰是真正嫌犯,第二次指認時發現實驗組不但正確率低,而且有78的人選擇第一次指認時選擇的對象,此係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所致,亦即人類做了一個選擇或是採取一個立場後,來自個人或人際間的壓力會驅使我們的行為與該承諾一致,以便合理化自己先前所為之決定。於多次指認時,證人為了使先前的指認合理化、維持一致的形象,所以會推定先前的選擇是正確,導致漏看真正的嫌犯。
 
    再者,就暗示不特定對象上,警方所為的乃暗示行為本身。心理學家早已發現倘若使受試者觀察實驗人員行為舉止或是面部表情,受試者將無意識受到影響,於心理學中此稱為期望效應(expectancy effect)。指認程序於某種程度上,本身即為一項實驗,目的在於說證人究竟可否指出警方事先安排的嫌疑犯,而心理學的期望效應自然會出現在指認程序中,警方無意識的面部表情或是行為舉止將會影響證人指認的正確性。

四、結論

    透過以上說明可以得知現行我國證人指認的方式,可信度仍有待商榷。近期實務見解認為證人指認程序於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範,使用證人指認所得之證據不能說不合法,而不得採用之,但是心理學已有諸多理論證明,此一程序極易受到外界干擾而造成可信度受到質疑的結果。
 
    又可信度受到質疑也不代表說一律不得使用證人指認所得的證據即可解決此一問題,「發現真實」固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目的,現行實務處理的面向僅止於倘若偵查人員違反證人指認程序所取得的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13]由法院審酌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的均衡維護後,權衡是否採用[14],然而倘若遵守證人指認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仍有心理學家指摘的疑慮存在,或許我國可採用美國法上所使用之「門山指認法則」(Manson Test)作為是否採用證人指認所得證據之判準。
 
    門山指認法則係以「可信性」建構證據能力之有無,透過「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及「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15][16]等五要件進行個案實質判斷。我國實務似可不一味堅守究竟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立場操作,或許採用門山指認原則作為判斷證人指認所得之證據是現階段尚未立法前的一個解方。
 
 
參考資料
蘇常浚,司法心理學,群眾出版,一版,19868月。
 
王兆鵬,張明瑋,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下),新學林,五版,202011月。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五南圖書,十三版,20169月。
 
金孟華,以心理學研究建構我國指認證據的評價方式(Assessing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in Taiwan: A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3期,20139,頁279-326
 
 
[1] 參考「捲殺人冤案16年無罪確定 林金貴感謝法院還清白」,中央通訊社,2023111日,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301110356.aspx (最後瀏覽日:20231119日);謝孟穎,「讓國家賠上1259萬元!法官如何用一道「國中數學題」,讓他16年冤獄卡關?」,新新聞,202398日,https://new7.storm.mg/article/4865738 (最後瀏覽日:20231119日)。
[5] 2017126日修正,原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7] 張麗卿,前揭註4,頁383
[8] 王兆鵬,張明瑋,李榮耕,前揭註2,頁381
[9] 王兆鵬,張明瑋,李榮耕,前揭註2,頁382
[10] 蘇常浚,前揭註3,頁115-116
[11] 金孟華,以心理學研究建構我國指認證據的評價方式(Assessing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in Taiwan: A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3期,20139月,頁297
[12] 金孟華,前揭註11,頁298-304
[13]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14]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15] 金孟華,前揭註11,頁309-310
[1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